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女,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双方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4月8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6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
被告乔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双方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4月8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6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原告刘某在调解中表示不要求被告乔某承担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随原告刘某生活;
三、被告乔某享有对婚生子刘某某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小山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