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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吉祥旅馆”的一个房间内,趁被害人王X不在房间时将其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笔记本电脑价值32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某,证人冉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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