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蔡某乙,女,生于1977年。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和蔡某乙2008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又均系再婚,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再次离家,给我造成极大伤害,为此,我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蔡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与蔡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之母马怀及养父王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被告蔡某乙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本案原、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分居,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主张,已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