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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鹤壁晨光塑料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清,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供电处职工,住(略)。

被告鹤壁晨光塑料制品厂,住所地鹤煤集团三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鹤壁晨光塑料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清、被告李某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就被告李某乙的民事责任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对被告鹤壁晨光塑料制品厂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鹤壁晨光塑料制品厂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鹤壁晨光塑料制品厂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山城区X路口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557.37元、误工费8272元、陪护费2112.73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继续治疗费42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305元,合计x.1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车辆所有人系我本人,与鹤壁晨光塑料制品厂无关。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

被告鹤壁晨光塑料制品厂辩称:我厂于2007年12月将车辆转让,我厂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同意在法律和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及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的事实以及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某乙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明。2、李某乙的驾驶证。3、豫x号车辆行驶证。4、豫x号车辆行驶证。原告以此证明肇事双方基本情况即被保险车辆情况,事故后发生过户及变更车辆牌照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5、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4张、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6张金额4557.37元。6、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伤情构不成伤残,住院期间可考虑1人/天陪护,出院后不需要陪护。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左右。被鉴定人左上及右上中切牙1/3冠折需要行树脂修复。两颗且牙的修复费用按照当前、当地、中档的原则,约需1000元左右。一般更换周期5-10年。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颏部瘢痕治疗费用4283元左右。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保范围内核定医疗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中称牙齿修复费用为治疗费,不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误工费8272元,李某甲原系鹤煤集团八矿临时工,无固定收入,参照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4个月。陪护人李某系原告之母,无业。原告提交了陪护人李某《陪护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对陪护情况无异议,但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陪护费。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继续治疗费4283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费7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构不成伤残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偏高,对继续治疗费无异议,没有伤残不存在伤残辅助器具费。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照相费50元票据、鉴定费2180元票据、交通费305元票据。原告以此证明花费照相费50元、鉴定费2180元及交通费305元。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照相费50元、鉴定费218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有连号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7月8日1时52分,原告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口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甲于事故当日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557.37元。住院期间陪护人李某,无业。原告李某甲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伤情构不成伤残,住院期间可考虑1人/天陪护,出院后不需要陪护。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左右。被鉴定人左上及右上中切牙1/3冠折需要行树脂修复。两颗且牙的修复费用按照当前、当地、中档的原则,约需1000元左右。一般更换周期5-10年。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颏部瘢痕治疗费用4283元左右。

另查明:事故时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车辆未过户。原告李某甲原系鹤煤集团八矿临时工,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已就交强险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经审查,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对于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再进行判决。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57.37元,继续治疗费4283元,牙齿修复治疗费用7000元。其中4557.37元为已支出费用,被告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经审查,原告系在正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鉴定机构亦认为医疗费基本合理。本院认为,二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医保核定医疗费,但在目前医患关系中,受害人及被保险人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难以决定医疗费用的支出项目和费用多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仅以合同约定条款口头提出核减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4283元,符合鉴定结论意见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用7000元,经审查,鉴定机构已明确将该费用划入治疗费用,属医疗费用范围。依照鉴定结论,按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原告X年X月X日出生,其要求按照7次更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72元。系按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月×4个月。虽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12.73元,系依据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即x元÷12月÷21.75天×32天=2112.7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0元,由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照相费50元、鉴定费218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医疗费x元(医疗费4557.37元、继续治疗费4283元、牙齿修复治疗费用7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x.37元的限额)、误工费8272元、护理费2112.73元、交通费305元,共计合款x.73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73元;

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37.5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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