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男
被告朱XX,女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原告颜某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颜某文在开庭前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文承担。
审判员李雄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