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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保险公司允许,私自挪用其收取的客户李某某、赵某、冉某某等16人上交到保险公司共计x.1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退赃x元。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7月19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昊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收据、个人寿险投保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x.1元,数额较大,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在诉讼阶段又退还现金x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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