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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绰号“X”,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郑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王某家,盗走王某家“春兰”牌挂机空调一台、皮革沙发一组。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063元。案发后,张某乙、郑某共同赔偿王某家经济损失4500元。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冀占卿(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郭XX家,盗走郭XX家山羊二只。后二人将山羊卖给襄城县X村的王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2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张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郭XX的陈述、证人冀XX、王某、郑XX、李XX、朱X、李XX、李XX、王某、郝XX、和XX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郑某、冀占卿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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