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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毛学谦,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杨宏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通过王振海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2010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若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截止到2011年1月17日止被告仅偿付本息x元,其中支付利息8898元,偿付本金x元,下欠原告本金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于2011年1月8日作出郑公二七一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查终结,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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