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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某,女,生于1988年。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87年。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卢XX,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她婚前财产都拉走了,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但我要求抚养女儿,并自行承担教育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证明女儿卢XX的出生情况。2、证人杨XX、巴XX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证人证言亦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卢XX。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不久便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后原告将其婚前财产拉回其娘家存放,并居住娘家不归。2010年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女儿,但因其尚在哺乳期间,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卢XX由原告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卢某某于每年的7月1日前向原告巴某某支付当年子女抚养教育费1201元(按上年度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25%计算),直至卢XX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巴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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