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杨好X,河南省正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设备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生。
上诉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9月10日和9月20日,被告蒋某某以天龙公司名义与原告丰基公司签订了两份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x、x两部塔吊,出租给被告公司在开封绿园小区X号楼南北两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分别为90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9500元。被告自2007年9月23日启用原告两部塔吊至2008年5月14日止,共使用天数230天,因节假日外原因报停15天,被告应支付租金及拆安费x元,被告已支付款项x元,下欠租金x元。原告认为,经与被告结算,扣除被告蒋某某以酒抵款x元(60元/件×294件=x元),现被告仍欠x元租金未还。二被告则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已就租赁费支付采用“以物抵账”的方式了结,双方租赁协议已结算完毕。诉讼中,被告天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其停工损失10.5万元。
另查明,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5月22日对被告天龙公司在绿园小区X号楼施工中,因其使用未检测合格的起重设备作出汴建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天龙公司处罚10万元。
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设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还有租金9000元未计算在内,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其款项栏内并未注明是租金,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以酒抵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反诉问题,被告反诉称原告塔吊不合格造成市建设委员会处罚10万元,但从处罚决定书及其依据的询问笔录、整改通知书均未显示其所提供的塔吊有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在使用塔吊时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是造成被告被罚的原因。另二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以天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天龙公司对本案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丰基公司租金x元,同时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被告天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被告河南天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天龙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用酒抵账,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建筑工地施工用的塔吊在使用前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而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塔吊未经检测,从而被开封市建委罚款10万元,该罚款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丰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2007年9月20日,上诉人天龙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丰基公司(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规定,塔吊安装方案和自检报告由甲方负责编制,同时提交乙方和施工监理共同监督审阅签字后上报塔吊检测中心检测;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塔吊安装使用期间,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测、验收及安全资料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两台塔吊分别于2007年9月23日、9月30日正式启用。11月19日、12月4日,检测部门出具“复检合格”的两份塔吊检测报告。10月31日,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向上诉人下达《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认为工程存在下列隐患,1、未办理安全备案手续;2、使用未检测合格的塔吊;3、施工用电未按规范搭设。
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上诉人认为其所欠的租金已经用酒抵账完毕,但在二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酒的价格的证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0万元罚款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在开封市建委下达的处罚通知书上明确写明是因为上诉人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起重设备,且经下达整改通知后仍未按要求整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塔吊的检测资料的办理义务在被上诉方,所以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被罚款的原因之一。而上诉人作为建筑单位,也应及时提供资料,对承租的机械设备进行验收,其明知使用中的塔吊未经检测却仍使用,并在整改通知下达后仍不整改,也是导致被罚款的原因之一,所以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综合案情,双方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丰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天龙公司款项5万元。
上述款项相抵后,被上诉人丰基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天龙公司款项2920元。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80元由上诉人天龙公司、一审被告蒋某某各承担1580元,由被上诉人丰基公司各承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