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琦父亲。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38岁,汉族,系杨某琦母亲,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114-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二原告主张的是民事侵权赔偿,其赔偿部分已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原告对被告已不享有诉权。裁定驳回了原告杨某某、张某甲的起诉。杨某某、张某甲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安全保卫服务制度不落实,门岗、巡视、监控设施形同虚设,给罪犯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其女儿杨某琦被害死亡。被上诉人的过错、过失责任存在,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存在。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选择违约或者侵权进行诉讼。原裁定驳回起诉结论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并由原审人民法院按侵权之诉给予处理。被上诉人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裁定事实清楚,观点及结论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甲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其要求被上诉人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另案判决冲突。本案应为服务合同违约纠纷,在原审人民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甲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应视为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原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杨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