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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谢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诉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33年。

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31年。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

原告赵某乙,女,生于1997年。

原告赵某丙,男,生于1998年。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赵某乙、赵某丙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生于1972年。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60年。

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谢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的亲属赵某欣于2009年11月7日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白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赵某欣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赵某欣、白某某分别负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没有把死者醉酒驾驶认定上,我属正常行驶,是死者违章行驶撞住了。

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以证明其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禹州市公安局鸿畅派出所居民死亡殡葬证、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欣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登记信息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行驶资格。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所举登记信息单为复印件,且该信息单显示有效检验期至2007年2月28日止,因而不能证明其行驶资格。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所举证据显示其车辆未经年检,依法不具备行驶资格。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7日,赵某欣驾驶豫K-x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口处,与对向行驶被告白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赵某欣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欣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应负次要责任。赵某欣姐妹四人,其近亲属有:父亲赵某甲、母亲谢某某、妻子张某某,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009年11月19日,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以30%为宜。赵某欣死亡后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5+3044元+3044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x%,计x元,白某某承担30%,为x.2元。赵某欣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其在事故在所负的责任,酌情给予五原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谢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某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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