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被告黄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磨礼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华静、李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今年4月中旬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即提出离婚,并称双方在一起生活没有意义,而后原告送被告回娘家,自此双方就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短就登记结婚,且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7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0年4月中旬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但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自2010年4月中旬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不应诉,对双方婚姻持可有可无的态度,消极对待。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磨礼义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代理审判员李杏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