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时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中止诉讼,于2011年7月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时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我卖给被告生猪2135.5市斤,每市斤4.65元,计款99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93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买原告的生猪,实际的买猪人及欠款人是李海龙,我只是中间的介绍人,按0.05元/市斤抽取介绍费,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款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把原告生猪拉走,未付款,事后,原告找被告要猪款,被告将记账手续交付原告。记账内容:曹李王X年X月X日生猪斤数是2135.5市斤每斤价格4.65元计款993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记账手续中计算的生猪价格每市斤多计算0.05元,下欠款应为982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手续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生猪拉走,原告向被告催要猪款,被告将欠款手续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某支付欠款98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