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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诉被告河南省内黄某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冯某某、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相善、刘某,系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内黄某益民能源物流中心。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芳馨、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诉称:2009年1月4日下午,原告乘坐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安高中东侧时,被对面行驶的豫x号大货车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到现场处理后,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原告被撞伤,在就近的安钢医院进行检查后,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进行简单处理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住院1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8289.1元,花费交通费210元,出院医嘱:一月内右臂避免过度活动,三个月复查,除上述费用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798元、护理费19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3元。经了解,肇事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省内黄某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实际是被告支某某挂靠于内黄某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经营,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冯某某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该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四被告未对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内黄某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辩称:原告诉称无相关证据,误工费应提供证明,其他费用要求过高。

被告冯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支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无相关证据,误工费应提供证明,其他费用要求过高,但认为肇事车辆在郑州市保险公司投保,其中应在交强险的规定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精神抚慰金如原告不构成伤残,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王红雨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某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8075.10元,由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支某某挂靠于内黄某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并以内黄某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x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包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应予支某,但对于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1、医疗费8075.1元,有安阳市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2、误工费,原告包某提供了其近三个月的月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为1266元/月,住院13天,出院医嘱让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共计误工103天,误工费为1266元/月÷30天×103天=4346.6元,原告只主张3798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798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魏珂的近三个月月收入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魏珂月平均收入为1792.1元,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1792.1元/月÷30天×13天=77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元。豫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包某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包某负担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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