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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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3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戴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某日立案后,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辩护人周某、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于某甲、徐某某驾驶于某甲的湘x小车从绥宁县开往邵阳县,途经绥宁县X镇X村时,被告人戴某某发现路边菜地内有一台未使用的变压器,便提议晚上盗窃该变压器,被告人于某甲、徐某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于某甲遂到红岩镇一五金店购买了4把扳手及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10时许,三被告人驾车从红岩镇返回李熙桥镇X路边。由徐某某守车放哨,戴某某爬上电线杆拆变压器,于某甲为其递扳手等工具,变压器被拆下来后,戴某某伙同于某甲取出变压器内的3圈铜线圈并装进车内。次日,三被告人在邵阳县塘田市销赃时,被塘田派出所抓获,所盗3圈铜线圈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莫能义。经鉴定,被盗铜线圈价值为4730元,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x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于某甲、戴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了失主莫能义的经济损失4000元、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2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12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戴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莫能义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绥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领条,(2002)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于某甲没有提出盗窃犯意,在盗窃变压器时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于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虽系被告人戴某某提出犯意,但被告人于某甲积极购买作案工具,提供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且伙同戴某某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被告人戴某某、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于某甲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时,仅负责守车放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某甲、徐某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戴某某、于某甲、徐某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戴某某、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莫能义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同时对三被告人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1500元。未缴纳的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缴纳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袁毛平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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