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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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刘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曾用名于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彰武县。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xx,绰号刘X,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彰武县教委。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xx、刘xx敲诈勒索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单xx(另案处理)凭借自己参加的谢敬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名,伙同被告人于xx、刘xx,假借与开发商某某等签订的所谓承包楼顶防水协议,分别对在彰武县仁和小区、汇海小区等新居民楼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经销商,勒索所谓的“维修费”。被告人于xx受单玉书指使,对彰武县30余个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商威胁、恐吓强行收费,非法获利达12万余元。被告人刘xx利用单xx与开发商王某所签订的承包楼顶防水协议,伙同单xx、于xx对在彰武县仁和小区新建居民楼上安装100多台太阳能热水器的经销商勒索所谓的“维修费”3万余元。刘xx从中分得提成款1000余元,又强行向彰武县美大牌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商李某收取人民币1100元,非法获利2100余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xx、刘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xx系从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认为于x年夏才参与仅收费人民币3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xx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于xx主动部分退赃,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上诉人于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1、证人单xx证实,2007年,他与开发商某某分别签订“承包楼顶防水协议”,住户自己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时必须经过他同意,并每台收取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商人民币300元费用。于xx具体负责收取。至案发前经其手安装的太阳能有四、五百台。在收取利民小区维修费前,该小区由刘xx收取,他接收后给刘xx每台提成100元,给了1000多元,对已经安装的10多台美大牌太阳能以每台收取100元的费用,由刘xx收取。安装桑乐牌太阳能时没有经过他同意,他得知后到现场把工人骂了,在交钱后才让安装。

2、被告人于xx供述,证实他受单xx的指使,对在“仁和小区”、“汇海小区”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经销商收取所谓的“维修费”,每安装一台收取300元或200元。因为单xx和谢xx关系好,所以没有敢不交钱的。在一年多时间内,他一共为单xx收取了大约三万元钱,单xx一共给了他七千多元钱。

3、被告人刘xx供述,2006年10月份,单xx开始在仁和小区收取“维修费”,在单xx收取的每台300元维修费中,给物业公司每台100元。2006年12月份,他在美大牌热水器代理商处获取了1100元。后来,单xx又给了他一千余元。

4、证人王某证实,单玉书是彰武县的“社会人”,不敢惹。在2006年9月单玉书在仁合小区竣工后,由单xx负责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正常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不应收费,但单xx向太阳能热水器的经销商每安装一台收取了300元所谓的防水维修费。

5、证人姚某证实,其物业公司与单xx签了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协议,住户每安装一台热水器,单xx向住户收取维修费300元,其中100元给物业公司,用于屋顶防水维修,单xx自己剩下200元。

6、证人王某证实,他是彰武县某某开发公司的负责人。因其不敢惹单xx,就和单xx签了一份每安装一台太阳能热水器收取300元维修费的协议,而事实上,用户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对防水没有破坏,即使是有损坏单xx也没有维修过,单xx只是强行收取300元钱。

7、证人李某证实,其在彰武县代理美大牌太阳能热水器,从2006年底开始,在销售安装太阳能时,被单xx、于xx和“刘某”强行收取每台300元费用。

8、证人陈某、刘某、张某、姚某、白某、张某、赵某、马某、刘某证实,他们是彰武县太阳能热水器的代理经销商,每出售安装一台热水器就要给付单xx书300元钱。

9、证人何某证实,在他管理的小区内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需要经过单xx的同意,每安装一台太阳能热水器需要给单x元,其中100元交给物业。

10、证人郑某证实,单xx在其管理的仁合小区对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用户收取300元楼顶维修费,其中给物业公司100元。

11、证人周某证实,在2006年末他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单xx的外甥于x不让安装,后来其所购买的美大牌太阳能热水器的老板给单x元钱就让安装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x、原审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于xx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xx伙同单xx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上诉人于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于x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国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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