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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骑三轮车路经信阳市肖家湾大洋蔬菜批发市场时,不慎与在此卖菜的被害人刘xx相撞,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苏某某将刘xx推到在地,致其右手腕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伤情程度系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朱xx、郑xx、余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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