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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后,经审查该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陈新梅独任审判。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绥宁县X镇天成游戏厅玩耍,见游戏厅门口停着一辆豪爵牌125-8型男式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车锁下面的电线,重新打火发动后,将该车盗走并藏匿在朋友家中。经鉴定该车辆价值5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缴,发还给失主向孝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向孝礼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龙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缴笔录、领条,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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