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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2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并补充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3日夜,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辰(已判刑)、闫某某(已判刑)、袁某乙(作案时不满16周岁)等人窜到孟津县X镇X村东方红提水站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200×2×0.4型号55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980元。

2、2007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辰、闫某某、袁某乙等人窜到洛阳市X镇X村纱厂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600×2×0.4型号45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8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审理中主动将赔偿款579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河南省通信公司孟津县分公司平乐支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老城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及张云峰、焦治育的陈述,同案犯袁某辰、闫某某、同案人袁某乙的供述,证人王XX、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白鹤派出所的证明,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其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亦无重新犯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与该判决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45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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