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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衡阳敬一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敬一堂清算组)为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衡阳敬一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

原告湖南衡阳敬一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敬一堂清算组)为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一堂清算组诉称:2006年8月31日,被告杨某从湖南衡阳敬一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在原告敬一堂清算组相关人员的催讨下,被告杨某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了的一份承诺,承诺在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到原告起诉时仍未归还分文,特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民破字第42-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衡中法民破字第42-X号民事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杨某2006年8月31日从原湖南衡阳敬一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

证据3、承诺。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承诺在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在湖南衡阳敬一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改制过程中,被告杨某作为资产收购方的代表,从收购资金中借走x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书面承诺,在2009年7月30日前还款,承诺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两次违反承诺,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元(2006.6.25-2010.3.31,x元×0.54%×44个月),因原告请求利息x元,其余4140元视为原告主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向原告湖南衡阳敬一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杨某向原告湖南衡阳敬一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元。

以上两项合计x元,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光荣

审判员朱立南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刘光荣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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