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
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衡阳市雁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勇、杨某、被告雁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公司湘x号客车与杨某明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市X路X路段发生挂擦交通事故,杨某明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与杨某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事故赔偿金x元,其中x元作为对杨某明子女抚养费。现被告已支付x元,但应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却以不能确定原告与杨某明父女关系为由拒付。原告确系杨某明所生女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受害人杨某明系父女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二、潮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与杨某明系夫妻关系,杨某某系二人之女。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上户登记在户主为其爷爷杨某林名下。
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杨某某与杨某明系父女关系。
证据五、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与杨某明系父女关系。
证据六、衡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凭证、欠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死者杨某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中x元抚养费未支付。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雁祥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受害人死亡后,本公司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死者家属说明死者有一女儿要赔偿抚养费。我们把资料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家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小孩与死者的父女关系,只要原告有保险公司认可的材料文书我们愿意赔偿(按当时协商好的x元)。
被告雁祥公司未提供证据。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3日被告公司湘x号客车与杨某明驾驶的湘x摩托车在本市西外环线蒸湘区段蒸水桥面发生挂擦交通事故,事后法医证明杨某明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队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庹世江与杨某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12月15日双方在衡阳市仲裁委员会就杨某明死亡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交强险及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款项外,由被告赔偿杨某明家属x元,双方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已将x元支付死者家属,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一、车方湘x欠杨某明的死亡赔偿款中关于女儿杨某某抚养费共计x元(壹万柒仟元整)。二、付款时间为事故完了,保险公司赔付后,或法院认定后。三天内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某良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名。事后,被告方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与死者杨某明系父女关系而拒绝赔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衡阳市X乡卫生院,其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母亲为刘某某,父亲为杨某明。杨某明死后,因已销户,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户籍登记在户主杨某林(杨某明之父)名下,载明为杨某林孙女。因杨某明与刘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潮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某明与刘某某已结婚,双方应属事实婚姻,生小孩杨某某。当地派出所也证明杨某某的父母为杨某明与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受害人杨某明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而与杨某明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杨某明家属x元,并已实际支出x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尚未支付的明确指明应支付给杨某明女儿的赔偿款x元,从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户籍登记、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系父女关系。且在协商中死者家属也就死者女儿杨某某的赔偿提出了单独的项目,被告对此金额并无异议。虽原告的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作为非婚生子女理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杨某明与刘某花之女。
二、被告衡阳市雁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63元,由被告衡阳市雁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