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冷亚丽又名冷X,女,现年30岁。
曹某某与冷亚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亚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冷亚丽因装修新天地工程门面房,租用了我的两套移动脚手架和两套轮子,议定价格为每套每天2.5元、4套每天10元。如租用期限超过一个月,则减1元,即每天9元。被告租用一年后,我找到被告追要脚手架和轮子,被告以别人借走后没还为由,推迟不还。从租赁之日起至今近两年,眼看诉讼时效将过,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我的脚手架和轮子,并另支付租赁费6000元(租金6300元减去原付押金200元,尚有6100元未还)。请法院依据法律判决被告偿还。
被告冷亚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冷亚丽因装修门面房租赁原告曹某某的两组移动脚手架和两组轮子,原、被告协商按每组每天2.5元、X组每天10元计算,如租赁期限超过一个月,则减少1元,即按照每天9元计算。被告从2008年12月6日至2010年11月26日(截止到诉讼当天)共租赁了721天,租金6489元,扣除被告的押金200元,剩余628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租赁物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两组移动脚手架及两组轮子,并支付租赁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意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冷亚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的两组移动脚手架及两组轮子,并支付租赁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冷亚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