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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2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加工的雷蒙磨配件,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配件款9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加工的雷蒙磨配件,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配件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郑某某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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