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3月2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和杨XX(另案处理)在睢县X路好莱坞KTV工作期间,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二人爬窗进入好莱坞KTV,从吧台抽屉内盗走现金1300元后二人分赃。同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许某某又伙同杨XX爬窗进入好莱坞KTV,从吧台抽屉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后二人分赃。案发后,许某某的家属已退赔失主现金2300元。2011年3月5日许某某主动向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XX、马XX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并自愿缴纳罚金,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盗窃数额,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