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同刘xx、虎xx、李xx和两个不知姓名男子(后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潘某某带领该两个不知姓名男子持钢管无故到新密市xx娱乐空间,将该处的员工徐xx、董xx、张xx打伤,致徐xx轻伤、董xx轻微伤、张xx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并将xx娱乐空间的大门、吧台等部分物品砸坏,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31日,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10万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向被害方给付赔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董xx、张xx陈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xx、刘xx陈述,证人虎xx、张xx、赵xx、付xx、王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智军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