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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道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缪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路残L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路桥大道驶往商业城方向,06时55分许,由东往西途经104国道线1757KM+840M处(即路桥罗曼酒店前T形路口)。左转弯向南时,遇对方向由原告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居机动车道内驶入路口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路桥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市博爱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14157.17元。发生本次事故的路残LX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4157.17元、误工费12348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80元、其他费用129元,合计损失29344.17元;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残疾车,台州所有残疾车驾驶员全没有驾驶证的,交警队认定的被告无证驾驶无事实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中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第九条及二十二条的约定,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某工费过高,原告主张某其他费用129元,不予以垫付。同时被告在垫付范围内享有向被告王某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路残L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路桥大道驶往商业城方向,06时55分许,由东往西途经104国道线1757KM+840M处(即路桥罗曼酒店前T形路口)。左转弯向南时,遇对方向由原告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居机动车道内驶入路口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路桥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市博爱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共住院27天。原告用去医疗费14157.17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用去69元。发生本次事故的路残LX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缪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事故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赔偿75%。原告主张某疗费14157.17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1508元。原告主张某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80元、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其他费用129元,其中69元系其用于购买拐杖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0元由于原告无法阐述具体用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合计为28444.17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3477元,超出部分4967.17元,被告赔偿其中的75%即3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77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缪某负担15元,被告王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张某水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苏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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