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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向某某与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南兴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市防汛抗旱指挥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向某某与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向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某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向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91元,由原告于某某、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伍守先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人民陪审员袁玲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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