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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某诉袁某某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母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母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袁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钱,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元借款已抵作了承包地款,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母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母某某借款x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袁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母某某借款x元;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抵作承包地款且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款已抵作承包地款的有效证据,且该借条并未写明具体还款期限,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母某某借款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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