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焦明彬。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
被告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己。
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胜。
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马某某、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及中国人(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7月27日和8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己及吴某己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诉称:2009年4月12日下午19时25分许,被告吴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X乡X路口西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明驾驶的(临)豫x号微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临)豫x号微型客车驾驶人王某明、乘客王某、王某萍、刘春龙、刘春雪、王某、王某等七人死亡,乘坐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下达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二原告仍在继续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0余万元,经鉴定,原告王某乙构成二级伤残,原告王某甲构成九级伤残。豫x号出租轿车行车证车主为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五万元。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丙与被告东源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136元,被告吴某己等在李某遗产范某内与以上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某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吴某丙便重度受伤昏迷,至今神志不清,已经呆傻,无有能力赔偿,再者吴某丙系李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对本案予以妥善处理。
被告吴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马某某等辩称:应在李某的遗产范某内赔偿原告,但李某没有遗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李某,被告公司既不支配也不享受运行利益,公司仅仅收取三、四百元的挂靠服务费,且对事故的发生本身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3、红旗区X镇证明1份。4王某户口本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5、原告王某甲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6、原告王某甲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证复印件2份、出院证复印件3份。7、原告王某甲病历2份。8、王某甲费用清单复印件6张。9、原告王某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复印件各1份、鉴定书1份。10、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11、原告王某甲新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1份。
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经营合同书2份。
被告吴某丙、吴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马某某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甲车辆评估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丙、吴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马某某等及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5、6、7、8、9、10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11份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略)标准赔偿的主张。对第2份证据被告吴某丙等无异议,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称车辆信息表面上看车主是被告公司,实际是李某。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未质证。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因实际车主是李某,故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3、11份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略)标准,故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只是内部管理问题,应以行车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为实际车主,因该合同书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实际车辆所有人,故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2日19时25分,被告吴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X乡X路口西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明驾驶的(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吴某丙及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熊波、(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王某受伤;王某明、(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王某萍、刘春龙、刘春雪及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熊波、王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二级伤残;吴某丙重伤无受审能力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中受害人王某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女。受害人李某系被告吴某己之夫、被告李某庚、李某辛之父、被告李某壬、马某某之子,受害人李某的财产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吴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马某某。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等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被告吴某丙系李某雇佣司机,2009年3月13日李某与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书,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略)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略)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丙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吴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吴某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承担70%为宜。由于被告吴某丙系受害人李某的雇佣司机,受害人李某在此事故中死亡,李某的成年财产共有人即被告吴某己、李某壬、马某某应视为共同经营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二子李某庚、李某辛系未成年人,应在李某遗产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李某成年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李某出租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视为参与了该车辆的营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被告吴某丙70%事故责任的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吴某丙、吴某己、李某壬、马某某等承担被告吴某丙70%事故责任的70%赔偿责任;由于李某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某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投保车辆中,造成死亡7人、二级伤残1人、九级伤残1人,因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数额有限,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应按原告方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比例进行赔偿,在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死亡1人按居(略)人均纯收入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4年,二级伤残赔偿18年,共计162年,涉及本案死亡1人,伤残2人,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的42/162,即26%,在医疗费限额下,本交通事故原告方共产生医疗费用x.82元,涉及本案医疗费为x.92元,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的89%,商业三者险以参照伤残死亡赔偿比例为宜。强制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丙、吴某己、李某壬、马某某等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按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x.92元;丧葬费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执行,因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农收入为受害人的基本经济来源,故应按照户口本显示的农村居(略)标准计算,即2009年农村居(略)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共计15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护理费,按护工工资标准8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王某甲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066.67元,对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200元,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护理20年为x元,共计x.67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二人共计100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略)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至定残前一日,按6个月计算,因原告系农(略),故应按2009年农村居(略)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二人为4806.95元;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按2009年农村居(略)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80元(4806.95×20×0.2),原告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为x.10元(4806.95×20×0.9);车辆损失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准,为x元。以上共计x.44元。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x元×26%计x元,医疗费x元×89%计8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26%为x元,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合理损失为x.44元,由被告吴某己、李某壬、马某某共同赔偿、被告吴某丙连带赔偿x.44元×70%×70%为x.96元,被告卫辉东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x.44元×70%×30%为x.84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案被告吴某丙构成交通肇事,该案实质是刑事案件附带的(略)事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略)共和国(略)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略)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略)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略)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略)共和国(略)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范某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元。
二、被告吴某己、李某壬、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96元,被告吴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庚、李某辛在李某遗产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8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略)共和国(略)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715元,被告吴某己、李某壬、马某某、吴某丙负担4000元,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略)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审判员赵卫东
审判员王某植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