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原××,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冯某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原××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中伟、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因故与被害人原××发生纠纷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原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原××右手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原××的陈述;证人原××、原××、原××、原××、郭××、原××、王×、徐××、王××等证言;被告人原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物证木棍和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原某某无罪。被害人的轻伤与被告人原某某无关;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由被害人一方挑起的冲突,且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直接接触。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原××、白××的证言,以证实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原某某所为。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因故与被害人原××之哥原××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原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原××右手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所受损伤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原某某赔偿被害人原××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木棍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原某某伤害他人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被告人原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原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10】101、25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原××右手二掌骨头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原××、白××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原某某家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徐××、王××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原某某进行辨认情况。
8、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14时许,他听到自己的弟弟原某某家门口吵架,到现场后看见弟弟原某某与邻居原××及原××的两个儿子、侄子争执,当时原××的弟弟原××也在场。他上去劝架时,有人拿砖头向他头上砸了一下,后来被拉开了。
9、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14时许,其弟原某某和邻居原××家吵架,并与原××、原××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
10、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他在本村原某玉家打牌时与原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拉扯了几下被人劝开后又因此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某某拿个木棍打到原××手上的事实。
11、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14时许,他回到家里听母亲说其叔叔原××与邻居打架,到现场后发现打架结束了。看见其叔原××脸上都是血,其三叔原××右手肿的事实。
1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在原某玉家的棋牌室,原某某和原××两人因打牌的事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打了几下被劝开了。后来双方在原某某家门口又发生争执。原××一方有原××、原××的两个儿子和原××。当时,原某某手里拿了根木棍,原××拿了个铁锨,双方相互拉扯几下,被劝开了。
13、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在原某玉家打牌时,原某某和原××两人因打牌的事发生了争执,两人相互用拳头打了几下被劝开了。后来听说原某某和原××两人回家后在家门口打架的事实。
14、证人王×、徐××、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王×和徐××、王××在同事原××家里聚会时,听到原××家门口有人吵闹,原××就出去了,他们出去后在原××家胡同口的路上,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拿了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去打小亮,原××的三叔(原××)伸手挡了一下,木棍打在原××三叔的右手上。后来被人劝开了。拿木棍打人的那个人有一米七左右,并听到有人喊他老三。
15、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他在本村原××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他和原××走到原××家门口,看到原某某拿了根木棍,他就去拦原某某让他回家。这时原××和原××的老婆等人也从家出来了,他赶紧去拦,但人多没拦住,他就打电话报警。
16、证人原××(曾用名原××)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他在家中和同事王×、徐××、王××聚会时,其父亲原××与邻居原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争吵并撕扯起来。原某某举棍子打原某祥,他三叔原××用手挡了一下,原某某的棍子打在原××的手上。
17、被害人原××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他和侄儿在家贴门对时,听说其弟原××与人打架了,他赶到现场后,看到原某某、原××和原××弟兄三人和其弟弟家的人发生争执。其侄儿原某亮和对方争执时,他上去拉原某亮,原某某拿木棍打原某亮时,打到他的手上。
18、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他在本村原某玉家打牌时与邻居原××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双方的家人和亲属又发生争吵和争执的事实。。
19、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他到儿子原某某架时发现原某某脸上有血,后来得知是在与原××打牌时被打的。一会儿,听到原××和他的两个儿子及保安堤的一个小孩拿凶器在门口叫骂的事实。
20、证人白××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她听到外面吵架,出来后看见原××、原××等人拿凶器在原某某家门口与原某某家人争吵,她上前劝时,双方争执比较乱,相互推桑时,其丈夫原××的头被对方用砖砸伤了,自己的左胳膊也被打伤,后来被人劝开的事实。
以上证据1-18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9-20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证人原××、原××、原××、郭××、原××及王×、徐××、王××的证言均证实双方争执时,被害人原××在现场,被告人原某某拿木棍的事实,且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白××的证言也证实了争执时原××在现场的事实,证人原××的证言与其他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不予认证。对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一致的地方,本院予以认证。被害人原××被被告人用棍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原××、王×、徐××、王××、原××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原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原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