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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付某某用在漯河市XX音像店工作期间偷配的仓库钥匙,分两次于夜间盗取该音响店仓库一楼内存放的4台功放机、1台调音机、1套话筒及4盘铜线。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其他损失7000元人民币。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二、根据2010年6月12日公布的《河南省关于盗窃数目认定标准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x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法定刑3年以下定罪处罚。三、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回赃物,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根据以上情况,被告人付某某具备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付某某用在漯河市XX音像店工作期间偷配的仓库钥匙,分两次于夜间盗取该音响店仓库一楼内存放的4台功放机、1台调音机、1套话筒及4盘铜线。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其他损失7000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还返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丢失的物品等。2、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明被盗的4台功放机、1台调音机、1套话筒及4盘铜线的特征和购买时间。3、证人卫X、李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4台功放机、1台调音机、1套话筒及4盘铜线被盗和抓获被告人付某某的经过。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和销赃经过。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所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田XX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根据2010年6月12日公布的《河南省关于盗窃数目认定标准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退回赃物,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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