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X村X村湾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借原告以上款项,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2006年8月28日被告何某某书写的借原告现金55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既没有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某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该借条数额明确,有被告签名及日期,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2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某某借款5500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的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代理审判员张太恒
代理审判员袁二辉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