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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郭某丁、苏某戊、苏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喜,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丁、苏某戊、苏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了(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郭某丙,被申请人郭某丁,被申请人苏某己及其与被申请人苏某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5日,一审原告郭某丁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2月9日23时25分,在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被告苏某戊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x.66元、交通费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1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4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70%,即x.12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苏某戊、苏某己辩称,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应是70%,应承担50%以下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2月9日23时25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平原路交叉口,被告苏某戊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的原告郭某丁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932副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0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躯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复查1次;3、保持切口处清洁卫生;4、使用双拐,不负重8周;5、继续功能锻炼。2009年3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上载明的医嘱内容不一致。截止2009年5月3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2009年6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丁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80元。原告在安阳市会友美食城从事餐饮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亲郭某刚(1958年出生)、母亲周志花(1957年出生)均是安阳市北关区X村民。原告的女儿郭某悦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购买双拐花费12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6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544元。原告提供宋海林于2007年12月4日购买高仕电动车支付1900元的收据。另查明,被告苏某戊为原告垫付急诊费736.7元,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苏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苏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无证、酒后驾驶不是免赔条件,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苏某戊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的70%,因此,被告苏某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己将机动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苏某戊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x.7元。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3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6月2日,误工费为5663.34元(x元/年÷365天×174天)。因原告提供的其出院后安阳地区医院出具的“需陪护2人”诊断证明书缺乏客观性,且与出院证上载明的医嘱内容不一致,故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一人计算120天(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原告的护理费为5107.07元(x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12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1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元。原告主张按照郭某悦、郭某刚、周志花三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父亲郭某刚1958年出生,其母亲周志花1957年出生,原告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仅应计算郭某悦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8年,郭某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39.6元(3044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80元、停车费63元、施救费5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19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已经损坏,电动车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车损评估,且原告提供的购买高仕电动车收据上的购买人为宋海林,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663.34元、护理费5107.07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x.01元。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首先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停车费63元、施救费50元,合计x.7元,被告苏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29元,减去被告苏某戊给付原告的4500元及多支付的急诊费736.7元的30%即220.89元,被告苏某戊还应当赔偿原告5817.4元。被告苏某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郭某丁x.01元;二、被告苏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丁5817.4元;三、被告苏某戊逾期赔偿原告郭某丁时,被告苏某己在被告苏某戊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860.5元,由原告郭某丁负担448元,被告苏某戊负担412.5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苏某戊有恶意违章驾驶的行为,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其上路行驶对驾驶员、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被上诉人承保车辆在缴纳少量保费而恶意转嫁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判决我方承担损失,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2、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未发生抢救费用,上诉人也无需垫付与追偿。另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丁、苏某戊、苏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对于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苏某戊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将郭某丁撞伤,申请再审人依法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代替苏某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郭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误,于法有据,要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苏某戊、苏某己答辩称,苏某戊虽属无证酒后驾驶,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虽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并不能据此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进一步说明,在第一款所列情形下,保险公司只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苏某戊虽属无证酒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其造成被申请人郭某丁的人身伤害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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