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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为做生意,向二原告借款x元,后还款2500元,下欠7500元。被告于2007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二原告7500元,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可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二原告7500元欠款并承担月息2%。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借过钱,所欠原告庞某某的入股钱以还,因此不应还原告的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内容为:“今证明条欠张某和秋霞柒千(仟)五(伍)佰元整,2007年五月五号赵某宏”。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元的事实。

被告认可欠条是本人所写,但说是原告张某让被告给原告庞某某写的欠条,并说只要把庞某某的2000元股款还了就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赵某宏退股钱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2007年3月24日庞某某”。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庞某某的钱。

原告庞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仍然欠原告7500元,有被告于2007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承认是其所写,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虽然原告庞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款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5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张某、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二原告7500元,至今未还二原告。

另查明,原告张某在庭审中表示,该欠条上所写的7500元是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庞某某的,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还原告庞某某2000元股金,已不欠原告钱的辩由,因被告所举证据的还款日期早于原告所举证据载明的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张某让其写给庞某某的,并承诺只要被告把庞某某的2000元股款还上就与被告无关的辩由,因原告张某当庭否认,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庞某某75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原,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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