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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豁子”(在逃)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50米的百姓量贩门口,采用撬锁之手段,将程兴华价值1600元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盗窃后逃跑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程兴华的陈述,证人卢××、陈××、高××、侯××、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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