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a,女,汉族。
被告上海A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赵a,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a诉被告上海A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a、被告上海A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a、刘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6月17日与被告达成一份房屋购买意向书,意向书约定以1,380,000元的价格购买××区××路××弄××号×××室,并付意向金20,000元。当晚与房东和中介协商,房东以1,410,000元卖价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签字。未经本人同意,被告把1,380,000元的签字页与1,410,000元房东的签字页拼成一份合同。中介称可以通过特殊关系免掉房东的个人所得税。但我要把个人所得税交给房东,共计1,410,000元。我不相信个人所得税可以通过特殊关系免掉。所以1,410,000元的意向书并未签字。房东当时同意我考虑并且没有拿走意向金。次日,我决定不买并经房东同意后去中介公司取回意向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购买意向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的意向金已转为定金,原告与房东都应适用定金罚则,因原告与房东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意向书上有约定,根据上述约定,我们不能将意向金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其达成委托购买房屋的意向,并在被告提供的一份《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上签字。其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0,000元,并于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与卖方依中介所指定之处所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等内容。原告当时签字处位于该意愿书的最后一页。随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支付意向金20,000元。
当晚,被告经与该房屋的出售方协商后,出售方同意以1,410,000元的价格出售房屋,并在被告提供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上签字。原告得知出售方的上述出售价格后,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表示被告未经其本人同意,把上述意愿书1,380,000元的签字页与1,410,000元出售价款意愿书中房东的签字页拼成一份新的意愿书,违背其真实意思。
次日,原告决定不再履行上述协议并向被告索取意向金,被告借故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目前,该意向金20,000元依然存放于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现金收据及公证书;
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中有关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居间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
法律还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买卖双方在“意愿书”上签字并非在被告方的居间介绍下同时进行,而且,买卖双方的签字落款处与主要内容分别位于不同的页面。当原告得知出售方的出售价格意思后,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涉案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的最主要内容在协商过程中即出现了不同意见,如果按照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意见签订买卖合同,势必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并没有促成原告和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目的没有实现,且该“意愿书”也无法实际履行。在原、被告约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先行收取的意向金返还给原告。借故不还,显属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理由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柳a返还意向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