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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陈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84年7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现年3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保险公司)、陈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群才,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灵宝市电业局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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