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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内乡X村袁某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袁某、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元月7日,我经袁某成介绍,共分三次将借款本金x元借给袁某武周转使用,约定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十二个月,利率都是月息1分五厘,三笔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7200元。借款期间袁某武因病去世。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分文未还。被告李某系袁某武之妻,袁某武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三份,以证实袁某武于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元月7日通过袁某成介绍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x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十二个月,利率月息1分五厘。袁某武连同本金x元及期限内利息7200元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三份共计x元的事实。

2、内乡县公安局赵店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袁某武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女儿袁某、婚生儿子袁某的基本情况;

3、内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袁某武于2010年7月因病去世,其妻被告李某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袁XX出庭作证,以证实袁某武于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元月7日经袁XX介绍向原告杨某甲借款三笔共计本金x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十二个月,利率月息1分五厘。袁某武连同本金x元及期限内利息7200元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三份共计x元及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结合某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分别系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某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元月7日,原告杨某甲经袁某成介绍将现金分三次共计x元借给袁某武,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五厘。袁某武连同本金x元及期限内利息72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共计x元。2011年7月袁某武因病去世,借款x元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期限内利息7200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袁某武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袁某武向原告杨某甲借款后出具借据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合某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袁某武所借原告款项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杨某甲的三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期限内利息7200元、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1年元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郝广林

陪审员袁某泽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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