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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睢阳区X路中段香君嘉园小区一号楼南楼东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刘XX的梅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盗时该车价值1500元。后二人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赃物而购买。

2、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路南综合小区一楼过道下,盗窃被害人谢XX的蓝色斯波兹曼牌三开门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3、2010年1月10日(农历2009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西侧路南宏丰汽修厂统建楼二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秦XX的银色赛诺牌1.3太子型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6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4、2010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梁园区X路胜利馨苑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祝XX银白色金泰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5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谢XX、秦XX、祝XX的陈述;证人王X、郭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到睢阳区X路中段香君嘉园小区一号楼南楼东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刘XX的梅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盗时该车价值1500元。后二人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明显知道低于市场价格而购买。

2、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到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路南综合小区一楼过道下,盗窃被害人谢XX的蓝色斯波兹曼牌三开门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显知道低于市场价格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3、2010年1月10日(农历2009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到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西侧路南宏丰汽修厂统建楼二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秦XX的银色赛诺牌1.3太子型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显知道低于市场价格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6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4、2010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到梁园区X路胜利馨苑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祝XX银白色金泰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5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高某某供述了多次伙同杨某某预谋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所起的作用、赃物特征、价值及赃物去向等。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同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吻合。供述了多次伙同高某某预谋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所起的作用、赃物特征、价值及赃物去向等。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供述吻合。供述了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价值及赃物去向,卖车人的特征等。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吻合。供述了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价值及赃物去向。

5、被害人秦XX、刘XX、谢XX、祝XX陈述:分别陈述了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

6、证人王X证言:同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供述吻合。证实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价值、赃物去向的详细经过。

7、证人郭X证言:我丈夫说是买朋友的电瓶车,咋买的情况我不清楚,有三辆。

8、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等。

9、领条:证明祝XX、秦XX、谢XX已经领走被盗电车。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杨某某处扣押银白色金泰美三轮电瓶车一辆、专用盗窃工具锥子一把,从田XX处扣押红色名人女式两轮电瓶车一辆、爱玛牌黑色两轮踏板电瓶车一辆,从郭X处扣押新日牌黑色踏板三轮电瓶车一辆、斯波兹曼蓝色三轮电瓶车一辆、赛诺牌白色三轮电瓶车一辆。

11、秦XX提供发票及保修凭证、谢XX提供斯波兹曼专卖店交款小票及保修卡各一张:购买时电动车的价格及日期。

12、破案报告书:案件破获经过。

13、认领启事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出具证明:没有找到高某的修理部,也没有找到高某,经张贴认领启事及侦查人员多次查找,没有找到清水湾洗浴中心、梁园区天伦小区的失主,平原派出所、白云派出所也没有接处警记录,也没有失主的报警记录。

14、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前进派出所、长征派出所、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博爱派出所出具证明: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地点指认的照片没有查到京港超市门口及新城花园小区、睢阳区火神台北侧、梁园区饲料公司家属院内丢失电动车的报警记录。

15、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地点指认的照片:被盗车辆及地点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名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明显知道低于市场价格赃物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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