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现年53岁。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私藏弹药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携带其任公安民警期间积攒的各类子弹207发在商丘火车南站乘坐前往北京的火车进行“三品”检查时,被当场查获。案发后,子弹已上交郑州铁路公安处。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私藏弹药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凌某某所私藏的弹药系其凌某公安部门任职期间配发的或父亲、岳父(均系法院退休人员)配发的,被告人一直藏于其与岳父共同居住的家中至案发,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凌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0年至1983年间,被告人凌某某在公安机关工作,1983年调离后,将在公安机关任职时积攒的各类子弹207藏匿于家中。2010年4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携带子弹207发在商丘火车南站乘坐前往北京的火车进行“三品”检查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其所携带弹药均为军用弹药。案发后,子弹已上交郑州铁路公安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商丘火车南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子弹是1980年至1983年间,其在公安机关任民警时积攒下来。一直放于家中地下室里,时间长了忘了。这次去北京不知道所带的纸箱内放着子弹。
2、证人王某某(商丘南站三品检查人员)、田某某(商丘南站派出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二人值勤期间在商丘火车南站进行三品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凌某某携带弹药的事实。
3、证人李某(凌某某妻子)证言证明,凌某某在在公安机关任民警时配发过枪支,1984年调离公安机关后就不再配发了。
4、郑州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郑铁)公(刑)鉴(痕)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子弹中51式子弹195发,59式制式子弹10发,2发小口径步枪子弹,弹药性能良好,可正常击发。
5、郑州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子弹207发。
6、宁陵县公安局证明证实,1980年7月至1983年12月,凌某某为宁陵县公安局干警。
7、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调离公安机关,依法配置弹药的条件消失后,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藏匿原所配备、积攒的弹药,长期持有,拒不交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名立。被告人凌某某尚能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