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诉被申请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及被申请人金阁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显楼、李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运公司某: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89-X号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符合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89-X号仲裁裁决遗漏了当事人,程序存在错误。金阁公司某天运公司某生争议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实际上是三方协议,除了天运公司某金阁公司某还有黎子彬。该协议第十五条特别条款中第7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因乙方(指金阁公司)责任履行协议有瑕疵,导致本协议履行不能时,则乙方同意退出本协议,由第三方黎子彬承担本协议中原乙方的权利义务,黎子彬为本协议的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该协议上有黎子彬的签字。后来天运公司某据该条的规定于2009年3月16日向金阁公司某了律师函、天运公司某黎子彬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天运公司某黎子彬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也就是说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均涉及到黎子彬及其代表的黄某福、张洪涛和司某某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追加黎子彬、黄某福、张洪涛和司某某作为当事人参加,但该裁决违反了相关规定,遗漏了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二、该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已有187户业主在房管局进行了预告登记。依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在没有征得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裁决土地过户,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三、仲裁庭关于本案的两份裁决书相互矛盾。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2日针对本案己作出(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为如果本案存在预告登记的情形,将土地全部过户给金阁公司某必侵害众多享有预告登记权利的预购人的权利,但是在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9)郑仲裁字第89-X号仲裁裁决中又裁决将争议的土地全部过户给金阁公司。针对同一事实却作出相反的裁决,显然该裁决存在错误。
庭审中,天运公司某口头补充申请撤销理由称:1、在诉讼中,由于部分业主投诉,我们向建设厅进行了调查,发现金阁公司某资质证书是伪造的,且利用伪造的资质证书,骗取工商执照的年检。所以,对方的主体存在问题,在仲裁中金阁公司某意隐瞒这一事实,导致裁决错误。如果将该项目移到没有资质的公司,则会危害到广大业主的利益。2、仲裁裁决在证据使用上存在错误。该裁决将金阁公司某后提交的《关于金阁公司某天运公司某义投资开发的“富邦名邸”项目中预告登记购房业主们签署的文字声明》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未经仲裁庭质证,且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查实,而且该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况。
金阁公司某辩称: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郑仲裁字第89-X号仲裁裁决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金阁公司某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于理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主体仅为金阁公司某天运公司,而不涉及任何第三方,故裁决书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该协议书形式上仅仅只有两方主体,即作为甲方的天运公司某作为乙方的金阁公司。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全部是针对天运公司某金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阁公司某有和承担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亦是该协议书的独立唯一的主体。至于该协议书中所出现的黎子彬的签名,是因其当时为金阁公司某授权代表而已,并非为该协议书的第三方,金阁公司某黎子彬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毫无关联。天运公司某称的该裁决遗漏了当事人,程序存在错误,并以此理由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是天运公司某拖延案件时间,以进一步侵害金阁公司某利益。况且天运公司某称的该裁决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的主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均无不追加或遗漏当事人是属于程序错误的相关规定,天运公司某主张毫无法律依据,故该裁决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而导致程序错误的情形。二、该裁决书不存在任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天运公司某提出的仲裁裁决因没有征得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而存在侵害业主利益的说法更是毫无法律依据可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上述规定可以得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可以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业经进行预告登记房屋上存在的物权并非自始至终不可变更、转让或消灭的,只要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成就时,就可以相应的产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结果。另外,金阁公司某仲裁庭所提出的土地过户以及将预售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变更至自己名下的请求并不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其应享有的权利,金阁公司某非要求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变更,其上述主张只是针对作为债务人的天运公司某提出的,并且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郑仲裁字第89-X号仲裁裁决书中亦明确认定仲裁纠纷所涉的项目实际投资人是金阁公司,其中大多数房屋也是金阁公司某售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基于该事实裁决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金阁公司某仅能保护金阁公司某合同权利,同时更有利于保护众多购房人的权利和社会稳定。天运公司某提交的所谓900户业主的声明以及签名(注:签名并非手写,均为打印)系天运公司某法庭提供的假证,据了解,购房人根本就没有给天运公司某具过任何声明,并且该声明与裁决书的撤销与否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天运公司某上述主张均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三、仲裁庭关于本案的两份裁决书相互承接,实为一体,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本案中,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9)郑仲裁字第89-l号仲裁裁决书是对其之前即2009年9月12日作出的(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未查明的部分事实所作的补充和完善。两份裁决书分别裁决的是案件中所涉及的不同法律问题,故两者并不相互混淆,更谈不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针对天运公司某补充撤销理由金阁公司某头答辩称:1、金阁公司某合法存在并具有房地产经营范围的公司,现在经营状况良好。2、我们没有骗取工商登记,资质即使存在虚假,也只能导致行政处罚,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3、仲裁裁决非常清晰明确,《关于金阁公司某天运公司某义投资开发的“富邦名邸”项目中预告登记购房业主们签署的文字声明》和天运公司某交的178份“证明”是一致的,仲裁裁决引用“声明”及“证明”证明同一事实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郑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未追加黎子彬等人为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对可否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这一行为予以规范,且该法也未规定仲裁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追加当事人的规定,《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亦无有关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天运公司某为郑州仲裁委员会未追加黎子彬、黄某福、张洪涛和司某某为第三人,系遗漏当事人并因此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公共利益是指与军事、国家安全等相关的事项,扶贫救灾事项,发展教育、科技、卫生、文化、环保、旅游事项,修建道路、桥梁、水利、能源、供水、供电等公用事项和发展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项。就本案来讲,涉案仲裁裁决涉及有限当事人的利益,天运公司某称“广大业主利益”,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天运公司某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被撤销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2009)郑仲裁字第89-l号仲裁裁决书与(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矛盾之处,由于不是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该理由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由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金阁公司某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且(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也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未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的人受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具有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并不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所应具备的先决条件”,故不管金阁公司某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是否虚假,是否在仲裁程序中隐瞒房地产开发资质证虚假的情况,并不足以影响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裁决结果。故该理由不符合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由于《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庭后提交的证据是否必须经过质证未作规定,且仲裁庭认为《关于金阁公司某天运公司某义投资开发的“富邦名邸”项目中预告登记购房业主们签署的文字声明》印证了天运公司某张的部分购房人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这一事实,裁决结果也不是依据金阁公司某交的该“声明”作出的,故该理由不符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而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2009)郑仲裁字第89-l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天运公司某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某撤销(2009)郑仲裁字第89-l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某担。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