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康某驾驶摩托车带孟春霞行驶至金山路南段时摔倒,致使孟春霞腿部受伤,康某丢下孟春霞驾车离去。李某、海某等人将孟春霞送往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李某打电话通知康某到医院支付孟春霞的医药费,康某赶到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后,与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康某支付了孟春霞的医药费后,与李某等人一起离开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行至该院门口处,康某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右眶部软组织挫伤并右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SDFG的证言,书证;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康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康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康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陈某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