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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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梅森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昆明梅森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村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路,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飞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原昆明世博园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世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佩青,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梅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13日旅游公司与梅森公司签订一份《昆明世博园大温室中庭保鲜花装饰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委托梅森公司在昆明世博园大温室中庭内设计并完成保鲜花装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9日双方召开世博国际花艺馆项目方案汇报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原大温室保鲜花装饰项目重新选址,在“人与自然馆”建某国际花艺馆。200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同意成立合资公司,经营管理国际花卉艺术馆,注册资本(略)元,旅游公司出资(略)元,占股份51%,梅森公司出资(略)元,占股份49%。前期经费预算x元,由旅游公司负责筹措,作为新公司筹备费用。如果合资公司成立,x元作为世博股份公司的投资,以新公司开办费的形式进入新公司核算体系;如果合资公司不成立,则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费用。2008年1月双方投资成立了昆明世博芮德园艺有限公司,后双方又将自己在该公司的股份予以转让。2007年5月21日及6月15日旅游公司两次以项目进度款的名义共支付给梅森公司x元。200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终止《昆明世博园大温室中庭保鲜花装饰合同》的协议,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并对原装饰合同涉及的预付款x元进行了处理。2008年2月1日梅森公司向旅游公司提交了《国际花艺馆前期方案设计费用、前期工程进度费用开支情况报告及余款处理说明及报告》,确认x元中实际开支x.93元,节余x.07元,梅森公司建某余款继续留作国际花艺馆所需项目的配合费用。旅游公司认为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双方股份均已转让,涉及合资公司的事务已进行处理,但梅森公司将涉及合资公司的费用作为其支出要求旅游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旅游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委托设计费用,梅森公司未向旅游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应退还旅游公司支付的费用,遂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森公司返还委托设计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建某过数个关系,包括大温室中庭内的鲜花装饰工程,后又更改为在人与自然馆建某国际花艺馆,并就国际花艺馆的经营管理合资成立了昆明世博芮德园艺公司(以下简称:芮德公司)。旅游公司支付(略)元给梅森公司是在将大中庭保鲜花工程改为国际花艺馆项目之后,根据拨付款项的前第一笔款项x元是用于方案设计的专项费用,第二笔x元是用于设计相关费用及保鲜花的前期生产费用,并且在款项的审批中已明确项目尚未总体立案,先预拨款项,待正式立项后再理顺。同时,双方为经营管理国际花艺馆还投资设立了专门的公司。综合上述情况看,x元并不是旅游公司进行投资的款项,涉及国际花艺馆的经营管理由组建某公司承担,x元应是旅游公司委托梅森公司进行前期设计运作的费用。梅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支出的费用x.93元是旅游公司认可用于设计的费用,剩余部分旅游公司不予认可,从支出项目看是涉及国际花艺馆的运作的办公、人工及差旅费用,该费用应在芮德公司的运作费用中处理,现梅森公司将此费用作为旅游公司应单方承担的费用,主张在x元中冲抵,于法无据。旅游公司认为梅森公司未提交设计成果,应金额退还x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关系由原来大温室的工程转变为双方合作投资,x元不能简单的视为是一笔委托费用,而是旅游公司交给梅森公司进行前期运作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是为国际花艺馆的建某。虽然梅森公司无权单方就费用的支出做决定,但旅游公司已认可其中x.93元的使用,认可部分的款项旅游公司不应再要求梅森公司予以返还。剩余部分旅游公司不予认可,梅森公司就该部分款项的使用不符合拨付款项的使用目的,于法无据,并且该项目现已停止运作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涉及芮德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另行处理,梅森公司就旅游公司未认可部分的款项应退还旅游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旅游公司款项x.07元;二、驳回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旅游公司承担4726元,由梅森公司承担557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梅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将65万全部认定为委托设计费是错误的,《关于拨付国际花艺馆前期资金的建某》及被上诉人的报销单证明被上诉人需要两项资金:一是相关设计费,二是前期生产费用,即保鲜花及配材的生产。在2008年1月2日上诉人呈报了《国际花艺馆前期方案设计费用前期工程进度费用开支情况报告及余款处理建某》之后,上诉人根据报告、建某、批示仍在开展国际花艺馆工程所需保鲜花配材采购生产和项目配套费用,包括102届广交会费用5.43万元。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委托设计费,现在查明的事实是65万元不完全是设计费,还包括其他用途,国际花艺馆的建某双方也未约定终止,如果双方都不履行了,属于涉及工程及款项的清算,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未请求部分也进行了判决。

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梅森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31日-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收条、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一组,欲证明上诉人购买鲜花支出了x.1元;

2、2007年6月21日-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某、电汇凭证、收条一组,欲证明上诉人购买化工原料支出了x.08元;

3、2007年6月30日-2008年1月4日期间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某、电汇凭证、收条一组,欲证明上诉人购买生产物料支出了x.3元;

4、2007年8月30日-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某一组,欲证明上诉人购买包装物支出了x.3元;

5、2007年6月-2007年12月期间的记账凭证、工资表一组,欲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x.5元;

6、2008年2月4日和2008年3月28日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一组,欲证明上诉人支付了2007年3月30日至12月31日的水电费为x元、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的房租费为x元;

7、产品清单、图片一组,欲证明上诉人为国际花艺馆项目生产的保鲜花及配材产品及现在的库存状况;

8、2008年3月6日-2008年6月18日期间的收条、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一组,欲证明上诉人购买鲜花支出了x.2元;

9、2008年3月25日-2008年7月4日期间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某、转账存根、电汇凭证一组,欲证明上诉人购买化工原料支出了x.5元;

10、2008年4月22日-2008年5月28日期间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电汇凭证、收条一组,欲证明上诉人购买生产物料支出了x.2元;

11、2008年4月22日-2008年5月19日期间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一组,欲证明上诉人购买包装物支出了x元;

12、2008年3月-2008年6月期间的记账凭证、工资表一组,欲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x.13元。

旅游公司质证后对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一部分是生产大中庭温室保险花支出的费用,另一部分是上诉人公司运作的财务支出。

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意向书的基础上达成的,用于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

2、芮德公司拟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转让合资公司股权时已对合资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所列资产,现被本案上诉人用来主张冲抵65万设计费;

3、产权交易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因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终结,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及清算无关;

4、上诉人证据与资产评估报告书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对比表一份,证明上诉人主张冲抵的购置资产及费用与合资公司评估的资产为同一资产。

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拨付给上诉人的65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是否应退还剩余款项x.0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拨付的65万元不完全是设计费,还包括所批准使用的前期涉及与工程建某有关的配材及生产费用,被上诉人请求判决的是委托设计费,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未请求部分进行判决是违法的。从上诉人两次拨付款项的请示及《国际花艺馆前期方案设计费用、前期工程进度费用开支情况报告及余款处理说明与报告》来看,65万元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国际花艺馆进行前期设计运作的费用,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和前期工程相关的生产费,虽然被上诉人认为65万元的性质为委托设计费,但这笔款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笔款项的数种用途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上诉人认为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导致判非所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65万元的开支情况,上诉人于2008年2月1日呈报了《国际花艺馆前期方案设计费用、前期工程进度费用开支情况报告及余款处理说明与报告》,被上诉人对已经使用的x.93元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是剩余的x.07元。上诉人主张该笔剩余款项也已经使用,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分成三部分: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从支出项目来看是昆明世博芮德园艺有限公司的人工工资、购买办公设备及差旅费用。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是芮德公司的股东,但在法律上,上诉人与芮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也未指示将剩余的委托款项纳入芮德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故这些费用应在芮德公司的经营账务中处理,上诉人主张在65万元中冲抵,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的1-X组证据,支出项目是上诉人在2007年6月-12月期间的生产费用、工人工资、水电房租费用。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2008年2月1日出具的《国际花艺馆前期方案设计费用、前期工程进度费用开支情况报告及余款处理说明与报告》来看,该报告在详细列明该笔费用的开支情况后,确认节余x.07元,其性质是对在此之前已使用款项进行的结算,而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列明的费用均产生于X年X月X日以前,并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上诉人在二审中中新提交的8-X组证据,支出项目是上诉人在2008年3月-7月期间的生产费用和工人工资。上诉人主张这些费用是在2008年2月1日结算后产生的,是依据拨款请示的内容用于保鲜花及配材的生产,应在65万元中抵扣;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08年1月23日注册成立合资公司即芮德公司后,其委托上诉人进行的前期设计运作事务就已实际终止,涉及到国际花艺馆的事务都由芮德公司处理。本院认为,2007年7月1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了《合作意向书》,双方同意成立合资公司,并决定成立新公司筹备组,筹备组的任务包括国际花卉艺术馆方案设计、世博园大温室中庭保鲜花装饰合同及花艺馆设计等前期执行费用清算及处置等,在此背景下,上诉人于2008年2月1日对65万元的前期设计运作费进行了清算,并建某余款继续用作国际花艺馆所需项目的配合费用,结合《合作意向书》的内容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在芮德公司成立以后,国际花艺馆的方案设计工作已由芮德公司继续进行,与之前上诉人进行的前期设计运作工作是一种承继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委托事务已停止运作,上诉人如果需要继续使用余款,必须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其无权单方就剩余费用的支出做出决定,现在被上诉人对此费用支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将剩余的x.07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昆明梅森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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