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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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火店乡X村民李某甲夫妇在本村村后李某乙家附近掰玉米时,因被告人李某乙洒后骂人,引起两家吵架、打架。李某乙用拳击中李某甲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李某甲夫妇将李某乙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为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5000元,继续治疗费、整容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李某甲当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需整容、复位,继续治疗费需x元;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2296.15元,福利居委会卫生室收据2张2015元,鉴定费收据350元;交通费票据5张100元。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的代理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用巴掌朝李某甲脸上打一下,没用拳头打他的鼻子。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在自家门前骂人,在附近地里掰玉米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妻邵某某认为骂他们,与李某乙、贺某丙夫妇发生吵架、引起两家打架。李某乙用拳头将李某甲鼻部、头部、胸部打伤,李某甲、邵某某用镢头、砖头将李某乙鼻部、腹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李某乙鼻左侧、左腹部、右腹部表皮划伤、剥脱系轻微伤。李某甲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296.15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出院后在诊所支付医疗费20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7日下午4点多钟,我因中午喝了点酒,心里憋点气,就在我家门前油路上骂几句。这时本庄的李某甲、邵某某两口子在我家屋西头地里收玉米,他俩听见后就搭腔了,说:“你偷我的猪,过来吧。”接着李某甲拿个镢头、邵某某拿个摇把往我跟前跑来,李某甲用镢头往我脸上打,打住我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打过我后,李某甲夫妇往东跑,我在后面撵,撵到一砖堆时,我抓住李某甲,邵某某拾起一块砖头就往我身上砸,我往李某甲脸上打几巴掌。我与李某甲正厮打着,我小孩舅贺某丁夫妇路过这里,贺某丁把李某甲的镢头夺下,拉开之后我们各自走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7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爱人邵某某在村北地掰玉米时,听见李某在骂谁怀疑他偷猪。因为我家去年被人偷走两头母猪,我听不下去,就让我爱人骂谁偷俺的猪。我们两家就吵起来,互相对骂。骂了一会,李某说:“你有种,到我跟前来。”我就走到李某跟前,这时李某的小孩舅贺某丁骑摩托车过来,上前拧住我的左胳膊,用拳头往我头顶部打几拳,李某用拳朝我额头、面部打了好多下。打了一会,我侄女婿徐某某、我兄李某某过来,把我拉开,我们就不再打了。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丈夫李某甲掰玉米到地头时,李某拿着一根木棍、贺某丙胳膊里夹着一把刀从家出来,李某对我们大骂:“你怀疑我偷你们的猪,抓住事实吗”我说:“谁说你偷我们的猪了”李某对李某甲说:“你有种,我放倒你。”随后李某左手抓住李某甲的衣领,右手用棍往李某甲头上打一下。这时贺某丁骑着摩托车驮着他媳妇过来了,贺某丁握住李某甲的胳膊往后拧,把李某甲摁倒在地,李某用拳头往李某甲脸上、头上乱打,贺某丁用拳头往李某甲头部、背部打。我去报警回来,贺某丁和李某还打着我丈夫。随后俺庄的人过来拉架,李某某、徐某某把李某、贺某丁拉开,我和丈夫就回家了。

4、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喝酒晕后从家里骂着出去,骂了几句后,李某甲掂镢头、邵某某掂摇把过来,李某甲走到李某跟前骂着就用镢头朝李某脸上砸,砸在鼻子上,镢头上的利刃把李某鼻子划开一个小口子,当时淌血了。李某甲往东跑,我回院里喂猪去了。喂完猪出来,我发现李某与李某甲、邵某某两口子在东边又打起来,我就去拉架,见李某、李某甲二人互相用巴掌、拳头往对方脸上、头上打,邵某某掂砖头往李某腰上、腿上砸。我到现场后,把李某拉到一边,双方都不打了,我弟贺某丁过来后也拉架。

5、证人贺某丁的证言证明,我骑摩托车驮着妻子行至李某北地油路上一砖堆时,看到李某乙和李某甲在争夺一把镢头,邵某某用砖头砸李某乙。我就赶紧下车去夺镢头,把李某甲手中的镢头夺掉,又用双手握住李某甲的右手,不让李某甲打人。李某甲另只手仍和李某乙厮打,往李某乙身上打。李某乙往李某甲哪个部位打,我没看清楚。拉开后我就走了。

6、证人李某某证明看见李某甲额头上有两个疙瘩。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李某乙、贺某丙两口子与李某甲、邵某某两口子在打架,李某甲两口子向东跑,李某、贺某丙在后撵,撵到一堆砖头垛跟前时,李某甲手里掂个镢头,李某去夺,没夺下,就用巴掌往李某甲脸上、头上打。贺某丙与邵某某厮打,邵某某被打急了就拾个砖头,被贺某丙夺下。正打着架时,从东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驮个妇女,男子停下车上前拧住李某甲的胳膊,往李某甲身上跺几脚。看了一会,我就回去了。

7、法医鉴定证明。2009年9月30日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同年10月2日鉴定,李某乙鼻左侧表皮划伤,左腹部、右腹部表皮剥脱,系轻微伤。

8、医疗费收据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10月13日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296.15元、鉴定费350元。同年10月14日、25日在夏邑县福利居委会卫生室花去医疗费2015元。

9、交通费票据5张1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相互殴打,造成被告人轻微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李某甲各种损失的80%。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待继续治疗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自2010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4311.15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41.15元的80%,即451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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