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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耀飞(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蔡XX停放在本市平顶山学院小吃城超市后门的光阳麦科特牌银灰色助力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9元。赃物未追回。

2010年11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耀飞(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本市平顶山学院外暴风城网吧外的万宝路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2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蔡XX、张XX的陈述和购助力车销售联保专用票、万宝路电动车发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摄像光盘、平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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