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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刘某某、李某某、郜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地址:焦作市X路X村南。

负责人职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郜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郜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郜某、冯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郜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李某某、郜某、冯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2.3万元本金及2007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9212.88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郜某、冯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郜某、冯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郜某、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李某某、郜某、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3万元及200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郜某、冯某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郜某、冯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郜某、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为9212.88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郜某、冯某某须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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