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扬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濮阳分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孟轲信用社)、翟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州,被告孟轲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委托梁某某在孟轲信用社存款2万元,后又存款x元。该两笔存款一直由被告翟某某代为转存,并交来孟轲信用社开具的存单。2002年11月22日和2002年12月28日,翟某某转来孟轲信用社出具的利息为年息1厘98的1年定期存单2张。2004年原告到被告孟轲信用社取款时,被告孟轲信用社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孟轲信用社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693元(按存单载明的利率标准计算一年),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孟轲信用社辩称,信用社没有收到原告的x元,也没有为其开具存单,应驳回原告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某辩称,本案与孟轲信用社无关,应由我一个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梁某某将2万元和1.5万元交给翟某某。翟某某收到存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存单,并分别付贴息200元、150元,原告实际存款x元和x元。该两笔存款到期后,翟某某将存款利息付给梁某某,梁某某又将该笔存款转存。至2002年11月22日,在梁某某家中,翟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濮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公章的存单,上面载明:户名唐某某,存入人民币2万元,期限一年,2003年11月22日到期,年息1厘98。2002年12月28日,在梁某某家中,翟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濮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公章的存单,上面载明:户名唐某某,存入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一年,2003年12月28日到期,年息1厘98。存款到期后,原告持以上存单到孟轲信用社取款时,孟轲信用社以存单虚假为由拒付。
另查明,2004年6月2日梁某某以翟某某诈骗向中原油田公安处经侦支队报案。中原油田公安处接到报案后,分别对翟某某、梁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立案侦查。后经审理,作出(2004)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994年4月至1998年9月,翟某某系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1998年9月被孟轲信用社辞退。该刑事判决书认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徐某某”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有此人。空白存单上加盖的“濮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的公章是翟某某私刻的。翟某某犯金融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在侦查过程中,经濮阳市公安局鉴定,翟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存单,均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票据样本是同版印刷,是真票据。对于该存单的来源,翟某某坚称是“徐某某”给的,具体来源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存单纠纷案件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存单系翟某某伪造。原告持有的存单是梁某某与翟某某在梁某某家办理的,而不是在孟轲信用社储蓄柜台办理的,当时已扣除贴息,原告实际交给被告翟某某x元,且在办理涉案存单时,翟某某早已被孟轲信用社辞退,故原告与孟轲信用社之间并无真实的存款关系。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骗取了原告的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存单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存单系同版印刷,翟某某曾是该信用社职工,孟轲信用社在存单凭证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存款被骗负有过错,故孟轲信用社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686.07元(按年息1厘98计算一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翟某某不能清偿原告唐某某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正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程九玲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