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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住所地,濮阳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豫J-x油罐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于2006年12月5日在清洗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王世涛死亡、杜国栋受伤的严重后果。后死者家属将原告和实际车主李成英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实际车主李成英赔偿死者家属x.71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先后支付给司机杜国栋赔偿金x元。因该次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和油罐车损失,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其中第三人财产损失2950元,油罐车损失x元,但油罐车实际修理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了被告,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之事,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71元。

被告辩称,豫J-x油罐车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是“王世涛的油罐清洗门市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王世涛在不了解油罐内物料危险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就进行油罐清洗的危险作业”。可见本次爆炸是在营业性养护场所养护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如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所以,本次事故是在营业性养护场所内发生的一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的豫J-x号油罐车(实际车主为李成英)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车辆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6年12月5日,司机杜国栋驾驶投保车辆来到王世涛的油罐清洗门市准备清洗油罐,在清洗过程中,罐车突然发生爆炸并瞬间引发罐体着火,王世涛被爆炸冲击波震到罐车后部右下方的地面上,后被送至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杜国栋受伤,爆炸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罐体前封头被爆炸冲击波冲开,驾驶室被震飞,驾驶室残骸分散成几部分,散落在车头东南方约80米范围的地面上,部分残骸对马路对过的一处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失。事故发生后,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根据现场勘察,并结合现场人员的叙述、物证及技术分析组专家的意见分析认定爆炸点应该位于油罐前人孔正下方,爆炸物就为混合性油气,点火源经分析可能为火花、高温、静电,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1、王世涛的油罐清洗门市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王世涛在不了解油罐内物料危险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就进行油罐清洗的危险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司机杜国栋选择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王世涛个体清洗油罐门市进行油罐清洗,在清洗之前也没有告知清洗人员油罐内盛装物料的危险性,并且把作业时间安排在深夜进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3、车辆管理员李成英对车辆疏于安全管理,未严格落实国家交通行业标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洗刷作业应在指定地点进行”的要求,没有对车辆驾驶员杜国栋清洗油罐提出具体的注意事项和安全要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4、濮阳县交通局第一车队内部安全管理混乱,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严格落实国家行业标准中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洗刷作业应在指定地点进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认定了该事故的性质并进行了行政责任划分和行政处理。

事故发生后,死者王世涛家属将李成英和原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李成英赔偿死者家属x.71元,原告对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机杜国栋受伤后,李成英赔偿杜国栋x元。事故造成马路对过的一处房屋及物品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为2950元。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豫J-x油罐车车辆损失为x元,车辆维修费为65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予理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如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单上虽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提示,但是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已赔偿司机杜国栋x元,死者家属x.71元,第三人财产损失2950元,另有投保车辆损失x元,维修费6550元,这些损失均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县交通局第一汽车队保险赔偿金x.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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