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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市区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村X村集。

负责人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辛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6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刘某某向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8.85‰,被告王某某、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拨付给刘某某使用。到期后,刘某某仅偿还了2007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0月19日后的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辛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还款,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自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6日,利率8.85‰,被告王某某、辛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拨付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到期后,刘某某本金未付,利息付至2007年10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某某仍未还款,被告王某某、辛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约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辛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刘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辛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辛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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